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黃騰輝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騰輝間請求給付股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黃騰輝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0項為相對人黃騰輝提存擔保金520萬元,據以聲請免為假 執行,上開假執行宣告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黃騰輝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0號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黃騰輝提存擔保金之部分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亦無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騰輝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