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源
- 被告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伍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間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5,60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9年度存字 第1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97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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