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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聲請人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
葉青樺(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
葉建宏(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
葉貞吟(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聲請人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相對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美華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葉美華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3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葉美華已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由聲請人葉文勇等六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對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物業經繼承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以聲請人葉文勇等六人為葉美華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4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高於葉美華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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