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楊志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鈞院裁判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3%,因聲請人欲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