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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盧森云、高婉苓

  • 原告
    陳麗朱
  • 被告
    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劉奕辰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麗朱 相 對 人 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森云 相 對 人 劉奕辰 相 對 人 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奕辰、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奕辰、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10,被告即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6/10。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 元(至所提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所列40元,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奕辰、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0 元(計算式:9,750 ×4/10=3,900 ),相對人弘 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0 元(計算式:9,750 ×6/10=5,850 ),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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