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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聲請人
陳志慧即如意寶精品珠寶行
相對人
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稜珊
相對人
黃忠洲

唐子翎(原名:唐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5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44,226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6,34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24,517元,合計40,862元。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證人旅費1,060及530元。聲請人另主張支出資料使用費、強制執行聲請費、假扣押裁定聲請費、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費、提存費及公證費等,均非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是否得向相對人求償,應由聲請人洽詢各該程序之法院、提存所、公證處等聲請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42,4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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