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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聲請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一清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碧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碧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折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屢經變更提存物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變更,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曾逕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卻遭提存所認以93年重訴字第283號訴訟當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擔訴訟人)與提存書所載之提存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符而退回乙事,似應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同一性以供提存所審認,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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