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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聲請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代理人
林詩瑜律師
相對人
葉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葉怡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000,000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6,5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執行程序亦經執行法院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含歷審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含歷審卷)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遭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可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葉怡伶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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