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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區永強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憲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憲治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憲治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許憲治業於94年1月24日出境,迄未返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公函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許憲治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即已出境,並於94年12月29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許憲治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區永強住「Lot 313,2nd Pleer Ampang Paek Shopping Centre50450,Jalan Kala Lumour Malaysia」,聲請人未對該國外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麒泰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有關麒泰公司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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