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 聲請人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代理人
- 陳怡穎
- 相對人
-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區永強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憲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憲治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憲治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許憲治業於94年1月24日出境,迄未返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公函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許憲治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即已出境,並於94年12月29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許憲治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區永強住「Lot 313,2nd Pleer Ampang Paek Shopping Centre50450,Jalan Kala Lumour Malaysia」,聲請人未對該國外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麒泰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有關麒泰公司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