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代理人
- 陳怡穎
- 相對人
- 百家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世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 法定代理人
- 梁世杰
- 法定代理人
- 楊善惠
- 相對人
- 梁世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梁世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梁世昌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百家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家麟公司)遷移不明,相對人梁世昌現設籍於「臺北○○○○○○○○○」,致附件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准許部分:查相對人梁世昌現設籍於「臺北○○○○○○○○○」,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查相對人百家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梁世昌、梁世杰及楊善惠為法定清算人。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尚未向百家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世杰及楊善惠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百家麟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