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麗蓉、瑞馳國際有限公司、鍾棨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蓉 相 對 人 瑞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棨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及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第二審變更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5,65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85號裁定核定),合計115,652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652元,應由相對人賠 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