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 聲請人
- 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璋
- 相對人
- 高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9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歷審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