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樑、雙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李順發、邱素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雙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相 對 人 邱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存新臺幣450,000 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