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崔潔立、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甫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相 對 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2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訴訟費用之分擔,分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224元、第二審裁判費255,336元(經本院107年8月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裁定核定),合計425,56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425,560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41,853元【計算式:425560÷3=1418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3,707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8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