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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洪農
相對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相對人
陳從龍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柏青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相對人
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57號、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含歷審卷)及108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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