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楊財富、福田食品行即張秀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楊財富 相 對 人 福田食品行即張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秀春」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福田食品行即張秀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