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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顯
相對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43 號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處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443號、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1 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43 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109 年10月26日德凱字第109017號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原營業址之三連大樓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3日將前開函轉交與相對人,有送達回執及管理委員會函覆在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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