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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聲請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施學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相對人已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董事施文科及施學倫亦已出境,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民事庭函、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廢止登記,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應以公司董事施文科及施學倫為法定清算人,並對其為意思表示,惟施文科已於94年6月1日遷出國外,施學倫則於94年6月14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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