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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相對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458,000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43號、102年度建字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4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本件假執行宣告部分經廢棄,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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