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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
    丁勻婷田哲榮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丁勻婷 相 對 人 田哲榮 楊阿江 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紜溱(原名歐怡君) 黃美淑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田哲榮、楊阿江、林瑞成律師即歐政彬之遺產管理人、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田哲榮、楊阿江、林瑞成律師即歐政彬之遺產管理人、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545元、本院法警提解人犯旅費14,080元及登報費300 元,合計109,925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分類廣告收據在卷可憑,故相對人田哲榮、楊阿江、林瑞成律師即歐政彬之遺產管理人、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2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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