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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聲請人
李承恩即詮華工程行
相對人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1,1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確定,又相對人業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准予取回提存物,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29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及108年度北全字第13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原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業因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復以相對人已取回擔保物,且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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