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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
郁通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潘澄芳
相對人
相對人
張燕姬

      潘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澄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参拾参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相對人潘澄芳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12元,其中百分之99即20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餘2,033元應由相對人潘澄芳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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