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徐皓宇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華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及徐皓宇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華信公司及徐皓宇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華信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華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芮杉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華信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徐皓宇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等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