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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相對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320,933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1號、107年度重訴第38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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