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闕麗梅、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賴志榔、辛順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闕麗梅 相 對 人 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榔 相 對 人 辛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順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即相對人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道磐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本息 ;㈡中道磐石公司、被告辛順輝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1 樓房屋及持分公設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中道磐石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㈣被告辛順輝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㈤上開第3、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嗣撤回前揭第1、2項聲明,並變更聲明:㈠中道磐石公司應給付236,000 元本息;㈡辛順輝應給付98,333元本息;㈢上 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39號 判決,中道磐石公司應給付168,000本息。㈡辛順輝應給付70 ,000元本息。㈣前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免為給付。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中道磐石公司負擔1/2、被告辛順輝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上開判決於109年3月9日確定。 三、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就變更後之聲明為核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查聲請人即原告訴聲明為㈠中道磐石公司應給付236,000 元本息;㈡辛順輝應給付98,333元本息;㈢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中道磐石公司、辛順輝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聲明中較高者定之即2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而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預納。故本件相對人中道磐石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0元(計算式:2,540×1/2 =1,270),相對人辛順輝應給付聲請人508元(計算式:2,540×1/5 =508),均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估價費用20,000元係為確認房屋客觀價值所支出,然聲請人既已撤回該部分之聲明,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則應非中道磐石公司、辛順輝所應負擔,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