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中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李中森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第三人即被代位人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博雅互動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代位人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博雅互動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第三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1萬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1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業經判決第三人全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第三人怠於行使取回擔保金之權利,聲請人為第三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判決、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既主張第三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第三人全部勝訴確定,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代位第三人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