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翁浤森(原名:翁卿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黃育民、友鵬有限公司、蔡爵祿、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章學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王綉忠、偉凱興業有限公司、林德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翁浤森(原名翁卿彬)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 對 人 友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爵祿 相 對 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偉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芳 邱紅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600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友鵬有限公司、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8人)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偉凱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 書影本、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網路下載)、102年度簡 上字第284號(網路下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79號、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永豐銀行等8人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偉凱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渠等迄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109年2月26日北院忠民康109年 度司聲字第3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