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林政豐、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元富 人 4樓之9 相 對 人 何俞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