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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相對人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卜部曉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8,370元,相對人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元(8,370 X 1%=84; 8,370 X99%=8,28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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