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蕭宇翔、許承男
- 原告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6,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31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74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 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14萬3,124元本息,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2,527元。嗣經第二審法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 請人給付相對人逾142萬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故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為672萬3,124元(計算式:8,143,124-1,420,000=6,723,124),此部分 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122,527×(6,723,124/8,143,124)=101,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敗訴部分(即142萬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萬5,058元,應 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6,103元(計算式:101,161-15,058=86,103),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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