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宇翔
- 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6,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14萬3,124元本息,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2,527元。嗣經第二審法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142萬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故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為672萬3,124元(計算式:8,143,124-1,420,000=6,723,124),此部分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122,527×(6,723,124/8,143,124)=101,16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敗訴部分(即142萬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萬5,05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6,103元(計算式:101,161-15,058=86,1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