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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7,32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27號裁定),合計827,3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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