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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 原告
    曹克承
  • 被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曹克承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 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91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1,959元(裁判費50,869元+證人旅費1,09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核定),合計115,8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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