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相對人
- 黃高正
林榮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高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榮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高正負擔百分之31、相對人林榮逢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元及35,358元,合計58,930元。又本院於109年5月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黃高正應賠償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百分之31即18,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榮逢應賠償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百分之4即2,35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