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廖柏威、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柏威 相 對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相 對 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