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張中平、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兆穎 相 對 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兆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 ,餘由相對人鄭兆穎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489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百分之98即60,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30元由相對人鄭兆穎賠償,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