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王錫福、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孫新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代 理 人 張克源律師 相 對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相 對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 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6萬3,970元,並以鈞院108年 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辦妥提存 之際,相對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595號強制執行程序完全受償完畢,應未受 有停止執行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0號及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595號卷宗審核,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 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已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相對人已全數受償完畢而告終結,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