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澤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澤明、雅汎有限公司、楊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澤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明 相 對 人 雅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88,010 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470號、107 年度全字第483號 、107 年度執全字第726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