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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章世璋
相對人
劉啟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啟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3,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8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期間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11號裁定變還提存物,以現金新臺幣3,340,000元代之,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本院109 年5 月19日北院忠民康109 年度司聲字第1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45號裁定業已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1號關於相對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啟烈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25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9 年2 月18日北院忠民康109 年度司聲字第10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啟烈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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