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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吳秀慧
相對人
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0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7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撤銷,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8年7 月23日收受,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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