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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民
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相對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相對人
陳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陳炳宏迄未行使,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9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陳炳宏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確認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4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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