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相 對 人 美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人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再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寄發存證信函,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北投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亦未居住於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地址,有大安分局民國109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67562號函、北投分局109年7月2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2547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