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黃國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雲端市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啟封之證明,聲請人仍執假扣押本案已判決確定認訴訟確已終結等詞,核與上開說明尚屬有間。又,經詢問民事執行處洪股,其經辦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2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尚未具狀撤回,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非適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