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張中平、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喬豫松 相 對 人 路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喬豫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 由相對人喬豫松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7,320元 ,其中百分之5即8,36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餘158,954元應由相對人喬豫松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