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子卿
- 相對人
- 瑞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本件經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相對人有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8,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