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忠欣股份有限公司、邵作俊、潘世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作俊 相 對 人 潘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1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