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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文鋒
相對人
冠強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相對人
李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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