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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蕭宇翔

  • 原告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相 對 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 新臺幣236萬9,13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 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 ,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僅請求聲請人給付33萬3,609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照司法院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38萬0,870元【計算式:333,609+333,609×5%×(2+10/12)=380,870】,是相對人僅就系爭 擔保金於38萬0,870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其餘236萬9,130元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開庭通知、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04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106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僅 就部分擔保金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就剩餘236萬9,130元部分即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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