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蔣惠玲、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48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