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育安、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吳逸軒、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徐豪雄、愛客發有限公司、呂自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育安 相 對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相 對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相 對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792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7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