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昭毅
- 相對人
-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261,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976元;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55,03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69,272元;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73,099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64,576元;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本院不予列計。是以兩造間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為993,824元【計算式:559976+169272+264576=993824】,其中百分之三即29,8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93824×3%=2981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又因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69,272元,故兩造於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139,857元【000000000000=139857】。本院於109年8月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聲明對其與聲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無爭執。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39,8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